首  页 婚姻生育 户籍护照 车辆管理 医疗卫生 社会保障 劳动就业 消费维权 社会治安 民族宗教 旅游交通
兵役转业 理财纳税 应急救助 死亡殡葬 网上地税 医疗保险 物业管理 水电收费 网上法院 文化娱乐 知识产权
婚姻生育 更多>>

·潍坊市“女性健康援助基金”启
·婚姻集中登记更体现便民原则
·怎样提出离婚申请
·登记离婚的时间规定
·离婚诉讼费

车辆管理 更多>>
·各类型号驾照路考时间不同
·我国汽车目录管理将有一些变化
·12家大中型客车参与价格自律公
·国家机械工业局对车辆正面碰撞
·国家机械局有关人士表示:低排
水电收费 更多>>
· 什么叫农村用电的“四到户”
· 潍坊市直供区现行电价一览表
· 供电公司负责人就电价政策答
· 潍坊供电公司召开创一流同业
· 潍坊20.4元电费晚交3天竟加收
当前位置:潍坊攻略 > 便民 > 劳动就业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潍坊攻略 2008-1-4 16:58:33 来源: 劳动合同法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共8页,当前在第8页  1  2  3  4  5  6  7  8  

相关内容:
·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不同群体的就业政策
·新政策助推再就业